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現緩刑中,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猶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其工作之處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偉士比飲料加啤酒約三、四杯後,已受酒精之影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仍駕駛 林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道北上匝道口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經台南善化回其住處,詎其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八0點九公里處,因自覺酒後精神不濟,無法為安全駕駛,遂擅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肩,並於車上睡覺,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經國道八隊田寮分隊巡邏警員經過發覺,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雖被告仍辯稱:其當時並未酒醉,意識還清楚云云,然查:
(一)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等情,有上開酒精測試值表可稽,其次被告甲○○於查獲當時,經查獲員警 宋維芳 觀察記錄認本件被告有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於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狀,亦有上開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
(二)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酒後駕車,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時,其酒精濃度更甚於此。
(三)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需駕駛人貫注較平常更高之注意義務,始得以具備己身安全駕駛之基本注意能力,以及在面臨道路上突發狀況時,得以及時做出適當反應之能力,前揭注意力及反應能力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前提。另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
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前開標準甚多,且於查獲當時,有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於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狀,亦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其係因感覺想睡覺,始停靠路肩休息等情屬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已不具前述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仍駕車之事實,實堪認定,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甫因酒醉駕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並經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旋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無視於法律規定,況高速公路上所有駕駛人皆以高速狀態行駛,更應特別集中注意力,以達安全駕駛之目的,被告理應知道於高速公路上若然肇事,所造成之傷害將更甚於一般路段,竟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駛上高速公路,其甘冒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風險,恣意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犯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