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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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林威冶

被上訴人即

原告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60,7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6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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