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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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林威冶
被上訴人即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60,7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6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