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吳庭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6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蘇漢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2月1日下
午7時36分許,由該訴外人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該處旁起步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不慎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
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
2,643元(其中零件費用71,431元、工資費用19,100元、
烤漆費用12,112,合計共102,643元)。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
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照片及台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照
片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
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情
況,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
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02,643元(零件費用71,431
元、工資費用19,100元、烤漆費用12,112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
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
修復共支出102,643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
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4年1月30日領牌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8年12月1日
肇事時,已使用4年10月又1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
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年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
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9
4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71,431元×0.369=26,3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71,431元-26,358元=45,037元

第2年折舊額:45,037元×0.369=16,632元,餘額為45,0
37元-16,632元=28,441元。
第3年折舊額:28,441元×0.369=10,495元,餘額為28,4
41元-10,495元=17,946元。
第4年折舊額:17,946元×0.369=6,622元,餘額為17,94
6元-6,622元=11,324元。
第4年11月折舊額:11,324元×0.369×11/12=3,830元,
餘額為11,324元-3,830元=7,494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9,100元、烤漆費用12,112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8,706元(19,100元+12
,112元+7,494=38,706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706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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