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高雪芬
訴訟代理人  李瑞明
原   告  高雪莉
被   告  高邱綉線
訴訟代理人  李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編
號5(面積6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高雪莉。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1(面積116平方公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高雪芬。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雪莉新臺幣捌仟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雪芬臺幣肆仟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未具體指明附
圖二所示之編號區塊;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則誤載「原
告高雪芬」為「原告高雪莉」(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
嗣經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高鵬山 之繼承人。高鵬山過世後,原告就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將附圖一
編號4、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甲建物)分割
與原告高雪莉;另附圖二編號8-1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乙建物)則分割與原告高雪芬。系爭前案判決於109
年9月8日確定後,系爭甲、乙建物已由原告各自取得單獨
所有,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當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甲、乙建物。
二、被告將建物出租他人,平均每間租金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則就系爭甲建物部分,被告取得之利益為1萬
元(系爭甲建物部分有2棟);系爭乙建物部分,被告取得
之利益則為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按此金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甲建物返還原告高雪莉。㈡被告應
將系爭乙建物返還原告高雪芬。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雪莉1萬
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建
物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雪芬5,000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應該體恤被告身為長輩多年來對家庭之
付出,應對被告有所補償,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方法並非公平
。系爭甲、乙建物係被告辛苦興建及維修,占有超過10年以
上,水、電費也是被告所繳納,所有權應該歸屬於被告,不
應該分割,系爭前案判決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鵬山之繼承人,經本院於109年7月29
日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判決將附圖一、二所示高鵬山
之遺產分割,其中系爭甲建物係分割與原告高雪莉;系爭乙
建物則分割與原告高雪芬,系爭前案判決並於109年9月8
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
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4頁
、第28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決結果,由原
告高雪莉、高雪芬分別取得系爭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方法不當,系爭建物實應為被
告之財產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查兩造均為系爭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而系爭建物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為高鵬山之遺產
,並將其中系爭甲、乙建物分別分割與原告高雪莉、高雪芬
,被告即應受此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
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乃在維持權利人圓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之
同一基礎,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遭他人無權占有,致事實
上處分權人因此無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時,權利人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
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系爭前案判決於109年9月8日確
定後,系爭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分別歸屬於原告高雪
莉、高雪芬,有如前述,則自斯時起,被告占用前開建物已
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而被告不爭執前開建物現仍為其所占有
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甲、乙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高雪莉、
高雪芬,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
有人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土地所有人應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
系爭甲、乙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而原告
主張參考鄰近租金,每棟建物每月租金約5,000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租金行情約在每月4,000元至4,500元之間(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佐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課稅現值
(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租金以每棟建物5,00
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月4,000元計算,較為允當。
則原告高雪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甲建物止,按月給付其8,000元(每棟建物4,000元/月×
2棟建物=8,000元);原告高雪芬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建物止,按月給付其4,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甲、乙建物分別返還原告高雪莉、高雪芬;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9頁
送達證書)起至分別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
雪莉8,000元、原告高雪芬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2月12日豐土測
字第02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F部分
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2月12日豐土測
字第02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F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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