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7號
原 告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信溢
黃碧輝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6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2
份(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可自主利
用系爭車輛執行載客業務,或承攬原告之載客業務。嗣被告
於109年2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0公里800公尺處西側向交流道(大園入口)時,不慎自撞
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25,700元,業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竣。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不是租賃關係。系爭車
輛沒有按時保養,本來就有刺到,被告有去補胎,但原告沒
有讓被告換車,當天因為已經開了4、5趟,精神不濟才會
擦撞護欄,所以是原告讓被告工作太累才會出車禍,請求被
告賠償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與被告駕駛,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撞護欄,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車損照片、永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收受支票之收據
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3
頁),核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為僱傭關係,其因工作過於操勞始肇事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係承攬原告所交付之工作,且工時過長
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114頁),已難認有據。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行
駛於外側車道,忽然右前方輪胎爆胎,車子就往外側靠,右
側車身擦撞到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與被告與本案
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係因精神不濟始擦撞護欄一情,前後不符
,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於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未定期保養,本來車胎就有刺破云云
,同未提出證據佐證,且系爭車輛既係交由被告駕駛,亦難
認原告有何注意車輛行駛狀況之義務。從而,被告駕駛汽車
自撞護欄,復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屬可採。至兩造間
就為僱佣關係或承攬關係,尚非所問,僅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
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41頁)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145,600元。而查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9年2月2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2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
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4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
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560
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145,6000.1=14,560元)
,加計工資80,100元,總計為94,66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6日(
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 衡平 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