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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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英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英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及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更正)。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核屬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經鑑驗確認殘留毒品成分,自無從認定屬違禁物,且亦無事證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檢察官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顯有誤會,然仍無礙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旨,對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