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19號
原 告 羅家富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二段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僅觀察左、右,未看前方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行經該地左轉彎,因被告前
揭過失致兩車碰撞,原告因此而受傷,然被告未停車即離開
,後才被路人攔停。原告受傷後有後遺症,每天都要去西藥
房花費100元買藥,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沒有肇事責任。事
發當時被告要右轉,所以是看右後視鏡與右前方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地點發生碰撞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
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
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
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該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
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
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
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
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
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再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縱為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規範義務,但揆之上述說明,亦可見其
非屬得無限上綱之帝王條款,換言之,於認定交通事故民事
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綜合各項具體情狀,客觀審認是否屬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
三、經查: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
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
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
係於公園路內側快車道直接往中華路二段方向左轉,此情亦
經原告於偵查中自述:我確實沒有依兩段式左轉等語(見中
檢108年度偵字第29547號卷第38頁)。是原告騎乘機車,
未依前開道路交通規定,遵循號誌為兩段式左轉甚明。而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基於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對於原告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左轉彎之行為,當無事
先予以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
㈢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羅家富(即原告)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
誌標線(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逕自內側車道左轉彎,為
肇事原因。」、「張智雄(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
㈣至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無即時下車察看,僅屬
被告是否另涉肇事逃逸之行為,核與被告駕車有無過失之認
定無關,併此敘明。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之證據,
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是否
有當,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