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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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合計新台幣玖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之兆豐國際銀行蘭雅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51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玖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免提存金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