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3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快樂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1,58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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