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曰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O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屆滿
時,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
款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最低應付款,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自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310元未清償(含本金2萬9,96
1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2年
8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50萬元之額度內支用款項,
並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8萬8,927元未清
償(含本金7萬8,594元),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
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翊豐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660卷第9至29頁),另
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
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