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5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等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國102年10月14日102年度聲字第515號之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因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規定,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