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102年度執字第5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3、4之罪,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犯,惟依前開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而無法割裂適用。是本件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卷第
1頁至第2頁),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因有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0月7日23│101年10月7日20│102年2月6日23│102年2月7日14│││時許│時許│時許│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2月7日││││││正午4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3201號│907號│90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12號│12號│304號│3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決││12號│12號│1724號│1724號││├─────┼────────┼────────┼────────┼────────┤││確定日期│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178號│字第4179號│字第5084號│字第50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