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翁添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所為判決(96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部分,係對於被上訴人 翁明輝 、翁添、 翁進文 、 翁明陽 之保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割及給付上訴人,及本院判決附表八所示不動產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變價分割等部分,亦即本院駁回其於本院聲明第㈥、㈦、㈧、㈨、等項(見本院三卷第200頁背面),此有上訴人10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可據。是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暨陳上訴理由及答辯狀第2頁所述之內容,要與其上訴聲明不符,應屬錯誤。職此,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9萬8743元(分別見原審四卷第160頁、第164頁、本院三卷第200頁背面,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902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萬9566元(見卷附之99年12月17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不足1萬945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