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王錦
潘 郭貴英 郭隆芳 郭隆順 被告 黃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