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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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9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永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永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止,積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共計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有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該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八三二二0四一八0號函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未於期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九十八七月四日當然解任,又該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府經登字第一00五一0三三三八號函命令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無法繼續執行欠繳稅款。為清理欠稅,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又「查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民生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一百年五月十一北府經登字第一00五一0三三三八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附卷足證,則相對人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八三二二0四一八0號函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未於期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因未依經濟部之限期內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相對人雖遭命令解散,且有「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惟其股東會仍然存續,並非當然無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又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駱俊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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