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上訴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淑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