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抗告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翁添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第二審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元、第三審三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得為抗告外,其餘關於限期命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即非合法。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抗告人(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七人均繼承其父 翁祿壽 之遺產,並無法律上不得分割情事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訴請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定之,此後無論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此為準。經查原審既認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值共一億五千五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上訴第二審減縮聲明後之總價額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如果無訛(原審卷第二宗一二七頁附表八關於建物門牌似有誤寫),依上說明,即應以抗告人之應繼分價額計算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審不察,遽依各該遺產總值核定為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可議。至於抗告人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其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之「民事上訴暨陳上訴理由及答辯狀」觀之,似僅對於請求相對人 翁明輝 、翁添、 翁進文 、 翁明陽 之保管款合計一千三百三十萬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割及給付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核定抗告人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亦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歷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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