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8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捷紘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捷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紘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捷紘公司對該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即停止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一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二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一條之約定:「‧‧‧立
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二段五十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