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為抵其積欠甲○○之看護費,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合法申請菲律賓籍勞工CAMBADMARYLOMADARANG至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從事看護工之工作,並於該時起,將該外籍勞工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五之一號二樓甲○○所經營之安親安養中心工作,甲○○亦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竟自該時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該名外籍勞工,在該安養中心工作從事看護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以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被告乙○○違反同法條第二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認均係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不論係直接證據抑或間接證據,均須以達於社會通常之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倘其證明或證言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事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具有憲法保障人權層次之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程序法則,自應先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證人在警訊中之陳述經作成筆錄者,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雖仍認其具有書證之證據能力而得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但關於證言實質證明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既已明定詰問、具結等週邊制度藉以確保其證言為可信,而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復特別規定偵查中之訊問,預料不能於審判中訊問之證人時,應命被告在場以保障其聲請詰問之權利,則對欠缺此等法定可信情況保障要件之審判外證詞,除另經證明其出於特別可信之具體情況而得取代詰問或具結者外,尚難徒以其證言內容大致可信為由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在現行法制上雖乏成文規範,但仍不失為文明法治國家刑事訴訟制度取捨證據當然應守之法則,否則,現行關於交互詰問暨偽證處罰之制度設計將形同具文,就法律上為確保人證實質證明力之目的當化為烏有,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以及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與菲律賓籍勞工CAMBADMARYLOMADARANG於警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外勞是乙○○請來照顧其父親;菲傭在安養中心住;(付菲傭多少錢?)付了三個月,被告賴會還我,還欠七萬元,照顧到他父親過世就把菲傭送回去,錢都是被告乙○○在付,賴沒錢我會先付,事實上是乙○○拿錢給我,我再拿給菲傭;該外勞只有看護 賴父 ,薪水是乙○○交給我再轉交給菲傭,賴父於去年去世後,外勞就離去」等語,被告乙○○辯稱:「(申請僱用用途?)照顧父親,因沒地方住,所以把父親安置在甲○○的安養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我僱請的,在戶籍地看護,之後,我把菲傭及我父親送到甲○○之安養中心,菲傭一個月薪水一萬五千元,從頭到尾都是我付錢給她,後來我工作到處作,所以把父親留在被告甲○○處;薪水是我付的,交給甲○○,由甲○○交給外勞,我父親在去年農曆十一月十日死亡,被查獲時,我父親還在甲○○安養中心被看護」等語。而該菲籍勞工於警訊中陳稱略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原申請來臺工作地在臺北縣○○鎮○○路○○號,雇主為乙○○,工作為監護工;因原雇主之父親 賴添 被安置在安親安養中心,因此我才會到那裡工作,我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開始工作」(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等語,故由上證人CAMBADMARYLOMADARANG所陳稱,吾人知悉,該外勞係於臺北縣○○鎮○○路○○號,為看護被告乙○○之父親賴添,其後因賴添被安置在被告甲○○所經營之安親安養中心,方轉至該處工作,已足認定。經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係指雇主以本人名義所聘僱之外國人確係為他人工作者而言;同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則係指有實質上之聘僱而為自己工作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所聘僱之外國人其實質上仍係為原雇主就原來僱用之目的而為工作,並非聘僱為他人工作之情形者,換言之,其間之僱用契約實質上仍存在於該外國人與原雇主間者,則與該條款所為規範之目的並無違背,自非可逕為論罪科刑。同理,若原雇主之僱用契約仍屬存在,僅係因為某一個人因素,將原來僱用之外國人,由他一之人代為管理,其原雇主與該外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變更,而非成立另一之僱用契約者,亦同。是查:
㈠、本件被告乙○○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CAMBADMARYLOMADARANG所為看護其因病在床之父賴添,嗣因本身工作因素,遂將其父暨該外勞送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安親安養中心,賴添之看護工作仍由該菲律賓籍勞工任之,並非另為他人工作(按即另為看護該安親安養中心之人),則就原核准聘僱期限內之聘僱行為以言,如前所述,並無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可言,應屬當然之解釋。
㈡、被告甲○○係經營安親安養中心,而其提供場所供被告乙○○為看護其父之用,看護期間內之各項支出費用仍由被告乙○○所支出,故於實質上被告甲○○並非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無疑義。
㈢、而被告乙○○之父賴添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病(中風多年)死亡,該名菲律賓籍勞工亦已經返回菲國,此有賴添之死亡證明書暨除戶證明,並外僑入出境查詢報表附於本院卷可考,是足可認為被告乙○○之聘僱菲籍外勞僅係為看護其父,而無為被告甲○○聘僱或留用之積極證據,應無疑義。
㈣、據上,被告二人所為,僅係單純管理上之更易,其間與該菲籍勞工並無另外有所謂之僱、留用情形存在。故被告二人所為,應無公訴人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嫌,甚明。
㈤、再者,該外籍勞工現已離境(見外僑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而此其間偵查機關亦未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履踐命被告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之程序,刑事被告依法又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難僅依該菲律賓籍勞工所陳未經具結之警訊筆錄,資為移送偵查訴追之合理根據,則原審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固非無據,惟綜合上述,本件已乏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事實存在,原審疏未查明,誤以被告供述上開僱用該名菲勞之情節為自白犯罪,被告等指摘原審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損及被告等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地位,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彭全曄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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