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仍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僱用印尼籍人MAMIKMUNIROH一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為看護工,並於每周、六日,指示該外籍勞工在臺北市○○○路○○○號「龍江釣蝦場」內為被告甲○○擔任打掃工作。甲○○係前開釣場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前揭時間,僱用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工作之前開外籍外勞工,在上址從事打掃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僱用人數均為一人,請均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事實,均辯稱:被告丙○○之子為該釣場股東之一,當天前開外籍勞工只是陪同丙○○至釣埸,並無打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MAMIKMUNIROH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嫌均堪認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外籍勞工是我僱用的,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僱用她照顧我生病的太太,月薪為一萬五千多元,我有帶她到龍江釣蝦場六、七次,因我兒子也是股東,我帶他前去是要她照顧我,因我之前開過刀,我沒有要她打掃」;被告甲○○辯稱:「我是龍江釣蝦場的股東,另一位的股東是被告丙○○的兒子乙○○,我平時晚上會去釣蝦場,警方查獲外勞時我不在現場,我沒有雇用該外勞,我沒有看過該外勞在上開釣蝦場打掃,我也沒有付給她任何的工資。被告丙○○之所以到上開釣蝦場,是因為他兒子也是股東,股東只有我和被告丙○○的兒子,股份是他比較多。」等語。
四、經查:
(一)印尼籍人MAMIKMUNIRO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係受被告丙○○所聘僱,聘僱許可期限係自入境日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該印尼籍人係受許可在臺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工作,工作地點係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被告丙○○之住處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附本院卷足稽。參以,證人即被告丙○○之子乙○○證稱:「我父親即被告丙○○僱用上開印尼勞工是照顧他和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丙○○前開辯稱渠僱用印尼籍人MAMIKMUNIROH照顧渠和生病之妻子等語,誠屬有據。即被告 黃城 之所以僱用印尼籍人MAMIKMUNIROH,係為照顧被告丙○○和彼生病之妻子,迭如前述,故縱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渠會要印尼籍人MAMIKMUNIROH於星期六、日至龍江釣蝦場幫忙作打掃工作,每日給MAMIKMUNIROH工資五百元等情,核與印尼籍人MAMIKMUNIROH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四、七、八頁),然被告丙○○之上揭要該印尼籍人至龍江釣蝦場幫忙作打掃工作之行為,充其量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應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即被告丙○○之上開指派印尼籍人MAMIKMUNIROH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即星期六、日至龍江釣蝦場幫忙打掃)純係應否受行政罰鍰之事宜,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丙○○之上揭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被告丙○○之前揭行為,係屬刑事上「行為不罰」之行為。至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之右揭指派印尼籍人MAMIKMUNIROH於星期六、日至龍江釣蝦場幫忙打掃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雇主不得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一節,因被告丙○○確係申請許可聘僱印尼籍人MAMIKMUNIROH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工作,即印尼籍人MAMIKMUNIROH平日亦均係在上址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從事看護的工作,照顧被告丙○○之妻等情,業據證人即印尼籍人MAMIKMUNIROH、乙○○、被告丙○○供證如前,互核相符,是被告丙○○聘僱該印尼籍人MAMIKMUNIROH之目的應係照顧彼之妻子,僅係星期六、日指派印尼籍人MAMIKMUNIROH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至龍江釣蝦場打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指派印尼籍人MAMIKMUNIROH至龍江釣蝦場打掃之行為,係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顯有誤會。蓋被告丙○○確係聘僱印尼籍人MAMIKMUNIROH照顧彼和妻子,則被告丙○○並未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至於被告丙○○指派印尼籍人MAMIKMUNIROH於星期六、日至龍江釣蝦場打掃之行為,僅係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而此行為係屬於應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法無明文規定應受刑事處罰,即被告丙○○之該等行為,應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不罰之範疇。
(二)抑且,指派印尼籍人MAMIKMUNIROH於星期六、日至龍江釣蝦場打掃,並給付工資每日五百元之人係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與證人即印尼籍人MAMIKMUNIROH於警訊中供證明確,互核相符。參以,警方至龍江釣蝦場查獲印尼籍人MAMIKMUNIROH在該場地打掃時,被告甲○○當時並未在場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足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指派或聘僱、留用印尼籍人MAMIKMUNIROH至龍江釣蝦場打掃之行為,是被告甲○○前開辯稱:「警方查獲外勞時我不在現場,我沒有雇用該外勞,我也沒有付給她任何的工資。」等語,尚非無稽。再被告丙○○之所以指派印尼籍人MAMIKMUNIROH至龍江釣蝦場打掃,衡情應係該釣蝦場之股東之一-乙○○是彼之兒子所致,尚難因龍江釣蝦場之負責人係被告甲○○,即謂渠必知悉或有參與指派、聘僱或留用印尼籍人MAMIKMUNIROH至龍江釣蝦場打掃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一節,亦嫌速斷。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丙○○之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係屬刑事上之行為不罰之行為。且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該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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