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因係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所定受胎期間內所生,故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之規定,而認被告甲○○係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二)惟被告甲○○實係訴外人 劉曜群 與被告丙○○所生,甲○○出生後即住於訴外人劉曜群處,訴外人劉曜群乃將之暫命名為「 劉力慈 」,二人之血緣關係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血緣鑑定確認無訛。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戶政機關為出生登記時,復將之取名為「 黃冠佑 」,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戶政機關發現「黃冠佑」應受婚生之推定,乃以受理錯錄為由,將「黃冠佑」更正為「甲○○」,原告於戶政機關為更正後始知被告甲○○出生之事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關於被告甲○○確係被告丙○○與訴外人劉曜群所生一節,被告丙○○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九一號劉曜群妨害家庭案件中已直認不諱,由該案卷筆錄及相關資料中即可證明甲○○確係劉曜群與被告丙○○所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影本一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並
聲請訊問證人劉曜群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妨害家庭案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被告丙○○於法定受胎期間內之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而推定被告甲○○係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實係訴外人劉曜群與被告丙○○所生,劉曜群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係並經臺大醫院鑑定確認等情(當時被告甲○○暫命名為「劉力慈」),亦經證人劉曜群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診字第一0一五五七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劉曜群為「劉力慈」之父的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六九七四。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一號妨害家庭案,亦於偵審中一再陳明「黃冠佑」係伊與劉曜群之子,惟婚生推定為乙○○即本案原告之婚生子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堪信屬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因於原告與被告即其母丙○○離婚後,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受胎期間內出生,而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既已可證明其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於知悉後被告甲○○出生後之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渠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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