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指訴。3證人 楊又萱 證述。4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