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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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行「民國98年3月10日」更正為「99年
3月1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不詳之日起至99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3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麻將│1副│賭具│├──┼─────────┼───┼─────────┤│2│骰子│3顆│同上│├──┼─────────┼───┼─────────┤│3│搬風骰子│1顆│同上│├──┼─────────┼───┼─────────┤│4│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400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不詳之日、時起,提供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58號後方之鐵皮屋(非公眾得出入)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以現金為賭資,每底新台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由賭客4人參與麻將賭局並輪流作莊,最先將自己手中之麻將牌組成胡牌為贏家,所贏金額為底100元加上胡牌組合中台數乘以50元之總和,甲○○每4圈抽頭2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98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甲○○、 吳孟宗 、翁 吳玉雪 、 李英俊 及 倪忠義 輪流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為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3700元(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宗、翁吳玉雪、李英俊及倪忠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臨檢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及扣案之麻將1副與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37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不詳之日、時起至98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分別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