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承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於98年6月10日持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門市,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6月17日某時,以「ecceoopp
p」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國際牌相機之假廣告,適有被害人乙○○於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見到該則假廣告,即以MSN與之交談,該詐騙集團成員遂留下被告上開門號作為聯絡用,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上開商品,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6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 羅興松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㈡於98年6月18日某時,以「jaska03」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之假廣告,適有被害人丙○○於98年6月18日上網瀏覽見到該則假廣告,即以MSN與之交談,該詐騙集團成員遂留下被告上開門號作為聯絡用,並佯稱願以6,900元出售上開商品,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6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6,900元至 王國勝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高雪芬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述、卷附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申設上開門號,亦未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且上開門號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健保卡影本係其舊申請的健保卡,並已繳回健保局,不知道為何還會被人拿去申請行動電話,可能係因先前販賣帳戶時,有一併將身份證、健保卡交予詐騙集團,以致於遭冒用申請門號等語。經查:
㈠址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寶琳商行」,於98年6月
10日接受客戶以「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該申請者復檢附「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威寶公司因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該名申請者使用之事實,有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27頁);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8年6月17日、18日某時,分以「ecceooppp」、「jaska03」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之假廣告,適有被害人乙○○、丙○○上網瀏覽見到該則假廣告,即以MSN與之交談,該詐騙集團成員遂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用,並佯稱願以9,000元、6,900元出售上開商品,致被害人乙○○、丙○○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9,000元、6,900元至案外人羅興松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以及案外人王國勝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內,而雙雙均遭到詐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2人提出之MSN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4~6、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門號之申請日期為98年6月10日一節,已如前述,而
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起即入伍服役,迄98年6月30日方退伍,98年6月10日當天因前晚站夜哨而在屏東萬金營區內補休,98年6月13日方休假外出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98年6月份之休假及出勤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17、46~48頁),顯見被告斯時猶在屏東萬金營區內,衡情當無於同日尚可外出至臺南縣永康市之「寶琳商行」申請上開門號之可能,故上開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已有可疑;且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雖填有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並提供雙證件以備查核,然衡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檢具雙證件中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17日,已經被告以「毀損」為由申請換領,而於當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回收,並依法彙總造冊及銷毀等情,有該局99年6月15日健保南字第0995016407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53頁),顯見該卡號之健保卡於96年12月17日即已銷毀而不在被告支配之下,故被告如何於98年6月10日持該已銷毀之健保卡向「寶琳商行」申請上開門號,亦著實令人費解;況上開門號倘真係被告所申請,或係其同意提供個人年籍、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供他人申辦,其於98年6月10日申辦上開門號時,既已提供當時正使用之身分證,衡情亦可提供其當時所用之健保卡以供申辦上開門號,實毋大費周章去取得或偽造原已銷毀之健保卡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是否親自申請或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供他人申辦上開門號,已非無疑。
㈢再者,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甲○○」所留存之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申登人為紫微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雪芬)、寶琳商行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12月25日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在卷可按(參偵二卷第17~18、28~29頁),而證人即紫微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雪芬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號電話係其公司前身真愛美容公司所遺留之電話,其盤下該公司後即改用新號碼,其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申請上開門號,其不知道為何該申請書上會留存該室內電話等語(參偵二卷第36~37頁),是本件亦無從自上開留存電話而推認上開門號之申請與被告有關,況倘上開門號真係被告所申請,其既已填寫真實年籍,實無再以虛構之電話躲避檢警事後查緝之必要,益見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刻意以申請店家即寶琳商行之電話以及隨意填寫之號碼隱匿其身分至明;再比之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甲○○」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筆錄所為之簽名互核以觀,無論其書寫之運筆方式、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均有顯著差異,容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有被告各該筆錄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19頁,併偵二卷第8頁,本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39頁),堪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甲○○」之署名並非被告所親簽,從而,本件被告於98年6月10日既不可能出現在臺南縣永康市申請上開門號,且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甲○○」之署名亦非被告所簽,又該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資料復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而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附健保卡影本,係被告早於96年12月間即已銷毀之健保卡所複製,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或偽造該以銷毀之健保卡而申請上開門號,故本件並無法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請,自不得僅憑預付卡申請書上填有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資料即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再參以「寶琳商行」因承辦多起詐騙門號,已經盈蘊科技公
司取消經銷關係而停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43-7頁),而「寶琳商行」之負責人 郭惠玲 ,亦因與 黃秋霖 共同偽造他人名義而向威寶公司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一節,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46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足見上開門號申請處所之「寶琳商行」,確涉有多起假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故被告之身分資料倘遭該商行之負責人郭惠玲、黃秋霖等人據以冒用,衡情亦非無可能;從而,本件既無證明證明上開門號是被告所申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身分資料予他人申辦上開門號,故被告辯稱:其未申請上開門號、亦未提供證件予他人,應係遭人冒用申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本院自不能僅以上開門號申請書上填有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及附有被告之證件影本,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威寶公司預付卡門號,確實經詐欺集團用以對被害人乙○○、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無法遽認該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並曾交付身分證件或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533號、第83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是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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