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發隆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8年度簡字第341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夢萊茵管委會)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李敏綺 ,嗣變更為丙○○,業據夢萊茵管委會提出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民國99年3月9日高市前金字第0990001633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夢萊茵管委會所屬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之管理事務由被上訴人夢萊茵管委會委由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處理。上訴人前曾遭聯安公司所僱請之管理室副主任即訴外人 王後昌 出言侮辱,嗣王後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上訴人於閱讀該刑事判決時發現王後昌竟曾有前科紀錄,遂於98年2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要求夢萊茵管委會慎選保全公司,詎夢萊茵管委會及聯安公司竟於98年2月13日聯名於系爭社區內之9部電梯內,張貼「嚴正聲明」1紙,載稱:「A棟18
C之屋主丁○○小姐,指稱本公司派任具有前科紀錄之保全員王後昌先生,於貴社區任職乙事,本公司特此聲明,張小姐所言皆屬子虛烏有之不當言論」、「張小姐之言論明顯有辱委員會瀆職之不實指證,並嚴重傷害本公司形象」等語,藉此方式散佈指摘上訴人之不實文字,使不特定人對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印象,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上訴人並非熟知法律之人,其基於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利益發表上開意見,促請被上訴人注意,非有影射或攻擊之用語,亦無指控被上訴人瀆職,且開會時僅有幾分鐘,在場人數只有幾個人,但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嚴正聲明方式在系爭社區電梯內張貼該嚴正聲明,公告周知,已逾越其正當防衛自身權利之範疇,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當時可立即澄清即可,不應使用該方式侵害其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等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蓋聯安公司僱用王後昌之程序完全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之要求,惟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顯然其主觀有認定人聯安公司係違法僱用王後昌,且夢萊茵管委會僱請聯安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保全維護工作亦屬不當之意,被上訴人等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名譽權遭不當侵害,基於善意而張貼上開「嚴正聲明」,客觀上屬法律明文保障得予免責之言論,主觀上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後昌係聯安公司僱用之保全員,其曾於78年間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同時併予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及王後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頁、97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卷第4頁)。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聯名於系爭社區內之9部電梯內,
張貼「嚴正聲明」1紙,載稱:「A棟18C之屋主丁○○小姐,指稱本公司派任具有前科紀錄之保全員王後昌先生,於貴社區任職乙事,本公司特此聲明,張小姐所言皆屬子虛烏有之不當言論」、「張小姐之言論明顯有辱委員會瀆職之不實指證,並嚴重傷害本公司形象」等語,有該嚴正聲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
㈢上訴人於98年2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表示:「王
後昌與我之間的事法院已經判決,從判決中我才知道他曾經有前科紀錄,希望我們的管理委員會要慎選保全公司」等語。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內張貼上開嚴正聲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且行為人如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對自身權利所為正當之防禦,或僅屬個人意見之表達,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張貼之嚴正聲明內載有「
A棟18C之屋主丁○○小姐,指稱本公司派任具有前科紀錄之保全員王後昌先生,於貴社區任職乙事,本公司特此聲明,張小姐所言皆屬子虛烏有之不當言論」、「張小姐之言論明顯有辱委員會瀆職之不實指證,並嚴重傷害本公司形象」等語,均屬不實言論而損及其名譽權。惟王後昌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但同時亦併予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於該刑事判決內載述甚詳,則依刑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王後昌於受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妨害名譽罪責之前,在法律上確無前科紀錄存在,是上訴人指稱訴外人王後昌有前科紀錄,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既自陳曾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言稱:「
王後昌與我之間的事法院已經判決,從判決中我才知道他曾經有前科紀錄,希望我們的管理委員會要慎選保全公司」等語,核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系爭社區住戶出席共同討論決議社區事務之場合,上訴人此言顯然語帶暗指被上訴人夢萊茵管委會未盡其監督選任良好保全公司責任之意,並間接使在場與會者產生聯安公司並未依法慎選保全員之質疑,進而有使人聯想夢萊因管委會可能涉及與聯安公司有不當利益輸送之瀆職情形,則以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質疑者之立場以觀,認定上訴人上開言語為對彼等之「指控」,尚與情理無悖。而實際上,聯安公司於僱用王後昌之前,曾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函詢是否符合任用資格,經函覆符合任用資格無誤,此有該分局95年6月22日北縣海警刑字第0950019621號函文及聯安公司擬僱用保全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頁),則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所為之「訴外人王後昌曾有前科紀錄」乙節既非事實,被上訴人於前揭嚴正聲明所稱上訴人係屬不實「指控」等情,尚與實情無違,且此亦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㈣又觀之被上訴人所張貼之「嚴正聲明」,其內容亦係就彼等
任用王後昌之程序加以說明,並提出任用資格查詢之附件以為佐證,可認確係為避免住戶因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對彼等提出質疑而產生誤解,基於澄清之目的所為之辯駁。至該「子虛烏有」一詞,亦僅屬強烈否認之用語,係針對上訴人所言不實而為之陳述,非對上訴人有言詞謾罵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嚴正聲明,係因保衛自身之名譽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自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並非熟知法律之人,不知緩刑宣告失其效力後,非屬有前科紀錄,其基於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利益發表上開意見,促請被上訴人注意,非有影射或攻擊之用語,亦無指控被上訴人瀆職,且開會時僅有幾分鐘,在場人數只有幾個人,但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嚴正聲明方式在系爭社區電梯內張貼該嚴正聲明,公告周知,已逾越其正當防衛自身權利之範疇,不符比例原則,其當時可立即澄清即可,不應使用該方式侵害其名譽云云。然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住戶就社區內有關公共事務之共同決定機關及討論場所,其討論事項及相關決議須作成會議紀錄後加以公告,且即使部分發言非會議紀錄記載事項,參與會議人員亦非全體住戶,但相關發言或討論透過參與會議者事後與其他住戶間口耳轉述,社區內其他住戶亦可能明白知悉。因此,王後昌有前科紀錄一事,依法既非實情,但因上訴人上開發言,對於被上訴人已可能形成並非盡職甚至瀆職之疑慮,如透過住戶口耳相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屬不利,是上訴人未明所以,所為王後昌係有刑案前科紀錄者之指摘有所誤解,被上訴人因受誤會,以在系爭社區9部電梯內張貼上開嚴正聲明,其方式並無不當,且係為防衛自己權利所必要,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以嚴正聲明所為之上開言論,既屬事實,且係為保護自身名譽權所為之善意陳述,復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