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務農維生,為以餿水製造有機肥料,施用於其所種植之檳榔樹,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餿水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7年12月2日16、17時許起,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大廟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離開該大廟欲返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鄉○○路由東往西行進,欲右轉新生街。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長興路由東往西直行,乙○○應注意讓乙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致甲車右前側撞及乙車前部,丙○○因此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顱骨骨折、延遲性右側硬膜上腔出血、創傷性水腦症、呼吸衰竭、胃潰瘍、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284條第2段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甲○○於98年11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甲○○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