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