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丁○
甲○○乙○○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2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