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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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3號、97年度易字第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凌晨3時16分許之夜間,攜帶手電筒1支,騎乘腳踏車至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以徒手卸下鐵窗螺絲之方式,將裝設於該住宅廁所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拆下,再攀越窗戶進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持手電筒在該住宅內搜尋財物,並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該住宅一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甲○○離開現場。嗣因乙○○發現住宅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2月14日至甲○○高雄市○○區○○路51之14號住處,扣得甲○○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手電筒1支,以及當日其穿著之襯衫1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乙○○於本院99年6月24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係基於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而非傳聞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98年12月1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1之14號住處房間,扣得之手電筒1支與襯衫1件,其中手電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於進入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宅,更未在該住宅內行竊云云。
三、經查:㈠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曾遭人卸下
設於住宅廁所鐵窗方式入侵後,竊取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一節,業據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鎮區○○○街○○○號住宅外觀照片3張附卷可稽,核與本院勘驗乙○○上開住處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一名穿著花格子襯衫,頭戴黑色帽子,並手持手電筒之成年男子,於98年11月26日凌晨3時16分許,侵入乙○○上開住處,該男子手持手電筒,先在該住宅1樓沙發附近翻動放置於該處之公事包,嗣又以口咬住手電筒,在該住宅之辦公桌翻動搜尋等情狀相符,堪認乙○○指訴竊賊係以踰越廁所窗戶方式侵入其住宅竊取現金,應係事實。
㈡觀諸警卷所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顯示98年11月26
日凌晨2時58分許,有一穿著花格子襯衫,頭戴黑色帽子,並以口咬住手電筒之成年男子,騎乘腳踏車由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東街,朝崗山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2分,行駛於崗山東街179巷口,比較該男子之穿著與頭戴安全帽與持有手電筒等特徵,與本院勘驗侵入乙○○上開住宅竊盜之男子,特徵完全相符,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該男子所穿著之花格子襯衫,係黑白相間之花格子襯衫,與警卷所附乙○○住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所顯示之花格子襯衫特徵,亦屬相符,堪認警卷所附路口監視翻拍照片所示身穿花格子襯衫,頭戴黑色帽子,以口咬住手電筒騎乘腳踏車之成年男子,與本院勘驗侵入乙○○上開住宅竊盜之男子,應為同一人。
㈢比對警卷所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顯示該男子所穿
著之花格子襯衫,乃灰白與黑色格子相間之格子襯衫,正面左側上半部,有一明顯黑色區塊,而正面左側下半部,則幾乎為灰白色區塊,而正面右側上半部,絕大部分為灰白色區塊,正面右側下半部有一大半為黑色區塊,另背部黑色區塊之,由高至低,依序為左上部、右上部靠中間部位、左側腰際,以及右後臀部,核與扣案之襯衫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扣案之襯衫與侵入乙○○上開住宅竊盜之男子所穿著之襯衫,應係相同之襯衫。再扣案的手電筒
1支,相當巧小,此有警卷照片可資參照,核與侵入乙○○上開住宅竊盜之男子所持手電筒,因體積巧小而得以口咬住之特徵,亦屬相符。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襯衫係其胞弟所有,其從不穿扣案之襯衫等語,然其胞弟早於98年6月間因肝硬化病症而逝世,而扣案之襯衫與手電筒,均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51之14號住處房間扣得,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平日除被告以外,應無其他人會穿著扣案之襯衫,並持扣案之手電筒。本院審酌扣案之襯衫與侵入乙○○上開住宅竊盜之男子所穿著之襯衫相同,而在被告房間扣得之手電筒特徵,又與入乙○○上開住宅竊盜者所持之手電筒特徵相符,並斟酌被告曾供承:其曾侵入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侵入乙○○上開住宅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胞弟於98年6月間過世後
,其均待在家裡照顧母親,並未外出,更未曾到過乙○○上開住處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當日曾進入乙○○上開住宅內,但其發現入口處已遭人撬開,其始持手電筒進入,其並未竊取任何物品,其進入時間為凌晨5時許,並非凌晨3時許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復又改稱:其並未進入乙○○上開住宅內,扣案的手電筒係其購買給外甥把玩云云,是被告就其是否曾進入乙○○上開住宅,前後供述不一,倘若其於胞弟過世後,長期在家照顧母親,豈有可能於凌晨3時或凌晨5時外出,進入他人住宅?且扣案之手電筒若係購買用以贈與外甥把玩,被告又何以持以進入他人住宅內?如其係持其他手電筒進入他人住宅內,則其即已有手電筒可供贈與外甥把玩,何需另行購買扣案之手電筒?是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該設備雖尚有其他用途或目的,防盜僅為其兼具之功能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宅之鐵窗,係
由鐵條綿密連接而對外形成阻絕之封閉狀態,此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為證,非以破壞或跨越方式,無從經由鐵窗進入住宅,則該鐵窗自具有隔絕外人進入其內行竊之功能與目的,而為安全設備。又高雄地區於98年11月26日之日出與日沒時刻各為6時19分、17時13分,有中華民國98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證,因無證據被告係持器具卸下鐵窗,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以徒手卸下鐵窗螺絲之方式,將裝設於乙○○住宅廁所之鐵窗拆下,使該鐵窗失去防盜功能後,再攀越窗戶進入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現金3,00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增加,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
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夜間侵入乙○○居住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3,000元,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當日行竊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雖可供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之證據,但因襯衫之功能,僅在於遮蔽身體,可供被告日平外出時使用,不能僅因被告行竊時曾穿著該襯衫,遽認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又襯衫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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