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業已於民國98年
9月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上訴人雖於98年9月10日(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於98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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