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七號
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自訴案號: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介紹上訴人購買五J|六0九八號小客車一部,並稱可代辦銀行貸款,上訴人乃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辦理。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指派 廖文毅 辦理對保,要求上訴人在空白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事後被告竟謊稱銀行貸款未通過。惟經上訴人查覺,被告利用持有上訴人身分證期間,偽刻上訴人印章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小客車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並於上述空白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填寫資料,持向銀行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貸款。由銀行將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撥入 蔡順益 帳戶供其花用,且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事後被告不知去向,上訴人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訴人之弟 常明偉 因欠伊債務無力清償,乃與伊洽妥共同以低價購入瑕疵之中古車,再辦理銀行貸款修繕車輛。然後高價轉售,以所得價差清償債務。經常明偉徵得上訴人同意出借名義,才購買上述車輛。後來伊與常明偉至銀行辦理貸款,依銀行作業規定,向中古車業者蔡順益借用帳戶,俾銀行貸款匯入蔡順益帳戶。嗣蔡順益領得貸款交予常明偉,常明偉再偕同伊一同交付車款三十七萬元予原車主 涂瑞鵬 ,剩下的錢由常明偉拿走,上訴人出借名義購車,亦有收到一萬元之代價,向銀行申辦貸款或辦理汽車過戶等事宜,上訴人均知情等語。而訊之證人蔡順益證述,車子係被告與常明偉合買的,委託廖文毅辦理貸款,廖文毅再委託伊,共貸得四十五萬元,伊賺取佣金二萬六千零五元。貸款證件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是常明偉交給伊,常明偉並說由伊代刻上訴人之印章。事後貸得四十五萬元,分兩次由常明偉取去等情。原車主涂瑞鵬亦謂,該車以四十二萬元賣予被告及常明偉,交車後大約十天,其二人一起付伊三十七萬元,過戶證件亦係其二人一同去拿的,後來找不到人所以尾款還沒拿到等詞。另證人廖文毅證稱,上訴人及常明偉係於對保時當場蓋用印章,而卷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則有上訴人、常明偉及被告之親筆簽名。且本件汽車貸款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支票繳納分期付款,如係上訴人貸款購車,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繳納,何以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再者,汽車過戶登記係由常明偉為代辦人。由上述事證足見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作為購車貸款之人頭身分而已,並授權乃弟常明偉刻製其印章,以辦理貸款及過戶等事宜,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復補敘常明偉既先後辦理購車、貸款等事宜,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情,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對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民法並未有弟弟為姊姊之當然代理人,弟弟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直接對姊姊發生效力之規定,是原判決理由論述依民法規定,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情云云,自有矛盾。㈡、被告擅自偽刻上訴人印章蓋於相關文書上,應犯偽造文書罪等語。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事前同意出借名義購車,並授權乃弟常明偉代刻印章,以辦理貸款、及過戶等事宜等情屬實。因而補敘常明偉嗣後辦理汽車買賣、貸款事宜,依民法之規定,其法律效力,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情等語,並無矛盾之處。前述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情事,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自訴意旨認被告牽連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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