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遺棄罪處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發生車禍被撞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傷重腦缺氧病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被害人既在車禍後逾二個月始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確係僅因車禍所引起?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係醫治過程中,因其他原因引起之病變而導致死亡,致其死亡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凡此攸關被告應成立何罪名(過失傷害及遺棄致人於死或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自應予調查,乃原審並未傳訊醫師就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及醫療過程詳為調查,以資確認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竟於理由欄僅認定「而本件車禍被害人 施蔡涼 因車禍受有顱腦挫傷、多處擦傷,導致腦缺氧病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亦即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與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騎機車車身及前輪右側避震器下方留有被害人施蔡涼之血跡、目擊證人 鍾志鴻 、 郭明煌 之供述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案發時有騎車途經事發現場並有碾壓到東西而跌倒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確有騎機車失於注意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竟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犯意,而駕駛機車逃逸之犯行。而以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所犯二罪為一行為所觸犯,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被告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遺棄罪處斷,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認係法規競合,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被害人係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腦缺氧病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遺棄致死罪,已據原審詳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公訴人於審理中復未曾表示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致死,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第三審上訴,始為事實上之爭執,質疑被害人之死因不明,謂可能係遺棄致死,而指摘原審未查明死因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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