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51、57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孟欽
革非 再審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 再審被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晉 再審被告 許革非
尤白玉華 吳昌錫 葉耿昌 尤嘉 穗王 尤玲媛 尤國品 尤宏家 尤雅琪 尤景三 尤美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月1日本院91年度重訴17號確定裁定、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再審原告遲至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即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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