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許政文
被   告  劉水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玖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
○○鎮○○○○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扶朝段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不慎,而追撞由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甲○○駕駛,同方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
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7
,465元、零件費用112,5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見簡調卷第
6頁至第18頁、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一時未注意前方而自後方碰撞系
爭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則被告顯然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上開規定,
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甚為灼然。另
系爭車輛之損害乃因被告駕車未盡相當之注意自後方追撞所
致,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甲○○正常駕車直行,
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實難認甲○○亦有
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工資費用47,465
元、零件費用112,535元,合計16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簡調卷第9頁至第11頁)。惟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
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7月,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見簡調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4月3日已逾5年之汽車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元(計算式:112,53
5元0.1=11,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
用11,25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465元,合計
為58,7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58,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並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609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