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
       李奕興
被   告  吳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不慎,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德翔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志明 駕駛,同方向在前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13,780元(其中鈑金費用61,100元、塗裝費用25,000元
、零件費用127,680元),原告業已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
復廠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見簡調卷第4頁至第21頁、港
簡卷第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一時未注意前方而自後方碰撞系
爭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則被告顯然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上開規定,
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甚為灼然。另
系爭車輛之損害乃因被告駕車未盡相當之注意自後方追撞所
致,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黃志明正常駕車直行,
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實難認黃志明亦有
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
被保險人德翔印刷有限公司213,780元(以由原告代為支付
予系爭車輛修復廠商方式給付),有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
算書影本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3,780元
,其中鈑金費用61,100元、塗裝費用25,000元、零件費用12
7,68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前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3年9月16日,已使用1年3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54,5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3,134元(計算式:127,680元-54,5
46元=73,134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73,13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鈑金費用61,100元、塗裝費用25,000元,合計為159,23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簡調卷
第4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10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59,234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並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1,728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27,680元0.369=47,11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680元-47,114元=80,566元
第2年折舊值80,566元0.369(3/12)=7,43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566元-7,432元=73,134元
折舊總額為:47,114元+7,432元=54,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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