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所遺失之支票原票號為HQ0000000(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票號HQ0000000係經變造後之票號),及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