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者略以:甲○○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意圖牟利,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駕駛友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號),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某學校之建築工地內,受不知名承包商委託,以每車三千五百元之代價,代為載運處理工地挖掘之廢土、廢磚及砂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土),前往台北縣三峽鎮德山棄土場棄置傾倒,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第二車載運途中,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內未及傾倒,旋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情。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係以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勘驗製作之稽查記錄及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載運建築工地之廢棄砂石土及磚塊要前往三峽鎮德山棄土場傾倒,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工地包商雖有棄土證明,但包商不會把棄土證明交付伊,因為包商係向中南部的棄土場方便購買棄土證明,但卻要求伊就近在棄土場傾倒,三峽鎮德山棄土場是私人經營的,伊在半途為警攔查未攜帶棄土證明,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亦對伊科處行政罰鍰六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
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釋函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節錄資料在卷可參。又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依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環署廢字第00一六七二八號函釋示在案。
㈡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陳英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柑園派出所通報
伊前往處理,伊到場勘驗被告所載廢棄物,均係廢棄磚塊、瓦片雜屑,並無其他垃圾,是屬於廢棄土石方,因被告未攜帶棄土證明,且被告尚未構成傾倒行為或結果,只是載運中途為警攔查,因此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科以行政罰鍰,因為必須構成有傾倒行為或傾倒結果,環境保護局始會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移送法院以刑事犯罪處理,本件應係警方移送的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又本件被告甲○○所載運者係屬於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磚土、砂石之事實,業據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勘驗並製有稽查記錄一份在偵查卷可參,並有德山營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運送聯單影本可憑。依此調查,被告所載運者係屬於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屬於廢棄物;且被告載運途中即為警查獲,尚未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堪認被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況依前開內政部函釋內容,亦必須行為人將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如果行為人尚未構成棄置行為,則無以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論究。又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已載運一車剩餘土石方前往德山棄土場傾倒,究其於查獲當時亦係載運營建廢棄土石已詳如前述,則其前揭自白應屬可信,惟查其傾土於德山棄土場,該棄土場係經合法申請核准之棄土場,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北府工養字第一六八七五九號函影本在卷足稽,則被告將廢棄土方傾倒於主管機關核准
之德山棄土場,自不致污染環境,應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