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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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捲未使用壹佰米電纜線及壹捲已使用伍拾米裸銅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所示,另補充及更正前案紀錄;羅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3月、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9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2月14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2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14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5月、7月、7月、7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4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6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9月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9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2月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7月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7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2月9日);上揭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於100年8月10日確定;於10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7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4捲未使用100米電纜線及1捲已使用50米裸銅線,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羅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豪羅國豪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迭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基隆市○○區○○街○○號工地附近,趁該處工地無人看守之際,侵入該未完工之集合住宅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處工地主任 張定業 所管領4捲未使用100米電纜線及1捲已使用50米裸銅線(共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再將該前揭電纜線搬至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置於可隨時攜離的狀態而建立持有支配竊取得手,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因工地主任張定業隔日發現電纜線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取道路監視器影像,查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乃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定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豪於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定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國道行駛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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