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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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30號聲請人 王秋霞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公示催告既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自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
二、承上,如系爭支票係由受款人持有中,則台端聲請公示催告之依據為何?
三、請確認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姓名為何?(台端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受款人姓名末字無法明確釋別。)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