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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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保險小字第3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李明勳 被告 王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李弘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自治北街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區○○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 李宛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智街往七堵國小方向直行駛來,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宛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頭皮裂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70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人李宛育醫療費用共4,570元。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被告於上開時、地苟未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當然不會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無照駕駛行為,與受害人發生交通事故間,係具有因果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被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導致李宛育身體受傷,經檢察官認其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案卷宗查閱完畢(內含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李宛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且被告已於105年11月2日親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無任何駕駛執照(參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卻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在基隆市○○區○○路、崇智街之交岔路口處,其行駛方向(永富路往自治北街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疏未減速慢行(依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述「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則甚至有超速行駛情形),致與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智街(崇智街往七堵國小方向)行駛之李宛育發生碰撞,使李宛育因此倒地後受傷,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上開交通事故進行鑑定後,亦認被告具有過失,此有卷附105年6月3日 基宜鑑 字第105000063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105年度偵字第655號卷第59至61頁)。
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騎駛機車具有上述過失而使李宛育受傷,不法侵害李宛育之身體健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宛育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李宛育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李宛育因受傷而支付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李宛育醫療費用4,5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可參,故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述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李宛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4,570元,係屬可採(上述鑑定意見書雖提及認為李宛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惟考量被告於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後,在本件民事訴訟並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提出任何抗辯,爰不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㈣末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李宛育於105年11月1日曾達成調解(參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惟依上述規定可知,李宛育與被告之調解條款,因原告未曾參與,如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李宛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者,原告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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