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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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均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均庭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均庭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衣物,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購入前開商品之日起迄至105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該網站申請「Z0000000000」帳號,而於該網站上刊登販售未得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販售上開商品以牟利。其間其並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元及350元之金額,售出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衣物,得款3,740元。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105年1月20日執行網路查緝勤務,發現前開網站疑似張貼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遂於該網站上購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商品各1件,嗣經送請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及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均庭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5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各2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7張、轉帳明細表1份、「Z0000000000」帳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統超字第20160000440號函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件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4年10月間起,
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拍賣網頁內,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
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損害,堪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2年緩刑,俾利其自新。
㈢沒收部分:
⒈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援用,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雖係警方為便利破案,而
向被告所購得之商品,然主觀上非無買受之意思,該等物品既經警方買受,並已脫離被告實力之支配,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未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係
供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⑶未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物品,業經被告售予
不詳之人或經被告轉讓予他人,已非其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被告因販售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所
取得之款項3,7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被告購入之仿冒左列商標││││││商品之物品及數量(未經││││││扣案)│├──┼──────┼──────┼──────────┼───────────┤│1│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107年1月31日│5件(已售出,不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衣││││││服)│├──┼──────┼──────┼──────────┼───────────┤│2│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107年1月31日│2件(未售出,然已經被││││││告轉讓予他人)│├──┼──────┼──────┼──────────┼───────────┤│3│00000000│布拜里公司│115年5月15日│3件(已售出,不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衣││││││服)│├──┼──────┼──────┼──────────┼───────────┤│4│00000000│布拜里公司│109年9月15日│1件(未售出,自用)│├──┼──────┼──────┼──────────┼───────────┤│5│00000000│布拜里公司│109年9月15日│1件(未售出,然已經被││││││告轉讓予他人)│└──┴──────┴──────┴──────────┴───────────┘【附表二】┌──┬─────────────┐│編號│品名│├──┼─────────────┤│1│扣案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2│扣案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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