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安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11日更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6年
7月17日確定。詎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11日更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獲緩刑之寬典,猶未能反躬自省、改過自新,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且其仍於緩刑期內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而再犯竊盜案件,顯見並非偶然發生或一時失慮所為,亦未見受刑人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已於前揭本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7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前開聲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9日東檢德乙107執聲499字第107901161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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