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陽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3、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陽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陽泰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下午5時31分至6時5分間之某時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信義門市,交付予自稱「 林易成 」之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自稱為「 欣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556677」後,以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變更後之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陽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局行員,於105年7月16日下午3時
49分、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昱融 ,向邱昱融訛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邱昱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分、5時7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㈡佯裝為露天拍賣工作人員、郵局行員,於105年7月16日下午2時、2時5分、5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皓 名,向 楊皓名 訛稱:
因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楊皓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8,985元以無摺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查獲經過:邱昱融、楊皓名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邱昱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楊皓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被告林陽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上找到高薪兼職工作,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作為網路投注站客戶下注後線上匯兌使用,伊才將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寄給「林易成」云云。經查:
㈠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
設,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5頁),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
㈡又告訴人邱昱融、楊皓名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分
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及無摺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業據告訴人邱昱融、楊皓名指述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見497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17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
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一般人對此本應有所認識。被告乃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與「欣怡」以Line聯繫時,「欣怡」向其表示係因其公司從事線上賭博需找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客戶下注匯兌之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38頁),足認對方早已明確告知其徵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將用於不法資金之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途使用,被告明知於此,仍為貪圖對方應允給付之報酬,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應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空言狡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5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然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於105年7月18日結清銷戶(見105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19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案之工具,而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2.又刑法修正後,對於犯罪所得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所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之5,000元,乃係被告提供其於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見105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4頁),與本案尚屬無涉。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