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乙○○
戊○○
己○○
丁○○○
相 對 人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丙○○、乙○○分別供擔保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後,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OO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丁○○○、戊○○、己○○分別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陸
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一五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一二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執字第32615、33009號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即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712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果經強
制執行,相對人將取得相當之金錢債權,恐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南簡字第712號
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98年度執字第32615號給付票款及98年度執字第3300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8年度南簡字第71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32615號給付
票款案件,其以本院98年4月2日南院龍98執湘字第1876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555,000元;又
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9號清償債務案件,係
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27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金額為55,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
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
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
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即分別為78,625元(計算式:555,000X5%X{2+10/12}=
78,625元,此為聲請人丁○○○、戊○○、己○○分別應
供之擔保金),及7,792元(計算式:55,000X5%X{2+10
/12}=7,792元,此為聲請人丙○○、乙○○分別應供之
擔保金)。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分別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