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丙○○即 廖淑惠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88年5月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受讓含信
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權利義務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被告丙○○於85年10月間與訴外人美國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
,申辦訴外人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原告受讓訴外人資產後,遂核發VISA信用卡
予被告使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等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
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2月17日止,共積欠帳款127,604元(
其中本金114,966元、滯納金9,638元、手續費3,000元)迄
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應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以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所約定
。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127,604元,及其中114,966元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屆期尚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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