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78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00元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於94年10月11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23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並非由原告所親自蓋章,是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參加訴外人 張碧霞 之合會時,張碧
霞所交付轉讓給被告的,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合法來
源,況且原告也是該合會之會員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証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312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卷,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是否真正,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
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
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簽
發系爭本票,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及有參加
被告所指之訴外人張碧霞之合會,則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復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形式上為原告蓋章部分係由原告親自所
為或授權他人所有等語,是關於系爭本票形式上為原告蓋章
部分,本院即無從認定該部分為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有,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等所親自蓋章,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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