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管轄合意之效果隨同債
權讓與移轉於本件當事人間,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林建東 ,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應分期償還,詎被告自民
國93年9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
93年10月3日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
尚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28,100元外,並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11月1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渠異 議狀辯稱:渠從未與訴
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接觸,只有華信文化
曾到家中推銷參考資料,當時不便拒絕,曾付訂金4,000元
,之後曾請求退回保證金,並寄出存證信函,惟仍未見華信
人員出面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件法律關係乃被告與華信文化訂立買賣契約購買
「金榜之路+超感應ABC+數學銜接」商品,並同時另與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向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以繳付前揭「金榜之路+
超感應ABC+數學銜接」之買賣價金。依據渠與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5條約定
,被告不得以華信文化提供之商品有瑕疵為由,對抗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拒付款項。被告並未爭執該等約定之
內容與效力,僅以並未直接和原告訂立契約,且渠與華信文
化間買賣契約有解除之原因而拒付款項,顯屬誤會,並不足
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將該等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等節
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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