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黃 章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3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30日上午9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及甲○○為發票人、 黃章 為背書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另被告黃章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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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小字第3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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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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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5月24日│48,500元│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AG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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