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650元,並訂立放款契約,約定利息按所屬學年
度開始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依約被告應
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期平均攤還借款,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今尚結欠原告本金
19,65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放出查詢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19,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在六個月以│
││分之七‧六五計算│內者,按前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
│││起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
├────────┼────────┼────────┤
│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在六個月以│
││分之七‧六五計算│內者,按前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龔文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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