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0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零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且按月計收新台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365元,及其中30,363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
費明細暨連線查詢單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之
約定利率已高達約年息1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
%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